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市 州,林区 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