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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 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 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 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 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图纸 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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