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 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 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 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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