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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 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 集镇的道路 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 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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