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 供电 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 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 美化环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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