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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 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 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 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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