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 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擅自降压,停气 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 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