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 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 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 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