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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 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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