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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2,号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4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管理,节约资源 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改善城市环境。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和物 第四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财政 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 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四、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依据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处理,第六条。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使用混凝土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基本建设工程或一次性使用8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七条、自201.O年1月1日起,银州区、清河区 铁岭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八条,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 审核预算 标底 标函等 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九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特种类型预拌混凝土的,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第十条、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 方可使用袋装水泥。第十一条,设立预拌混凝土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 如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等专用车辆 列入特种车辆管理。需通行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许并发放通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第十七条,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改正。并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十九条,采用伪造 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等手段 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 收受贿赂,侵害建筑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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