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 则。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歇业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