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