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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