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