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