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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 则、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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