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县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 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 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 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 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 满足建筑安全。环境 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 擅自改变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 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 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第三十九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 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 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 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