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 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保护自然资源 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 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第八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三 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四 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 安全评估 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第十一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第十二条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条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 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 湖泊,河流.湿地.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五.加强动物管护,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二 游客守则、须知。三.收费项目,标准 依据公告栏,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 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经营性项目应当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一 不污染环境.二。不影响景观,三,不妨碍游客,四,不占用道路,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七。符合安全规范.第十七条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必需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第十八条公园.绿化广场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二。擅自宿营 烧烤食品.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 采挖树木花草,四,捕鱼。捕鸟 狩猎,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 挖泥取土,七.新建墓地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禁止在绿化广场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第十九条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 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二 有第二款行为的 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二 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 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