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 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 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 后占用,第八条公园 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 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 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第十条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 环境 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 评估,第十一条公园 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公园 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第十二条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 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 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条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 人文景观 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保持环境整洁 设施完好、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 音影等设施,五、加强动物管护,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 范围,第十五条公园 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一,示意图 指示牌。标志牌,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 依据公告栏.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应当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三,不妨碍游客,四,不占用道路、五 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七,符合安全规范,第十七条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 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必需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 不得在公园内滞留、第十八条公园,绿化广场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 采挖树木花草 四 捕鱼,捕鸟,狩猎。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 挖泥取土,七.新建墓地。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禁止在绿化广场摆摊设点,搭棚盖房 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第十九条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 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 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予以取缔,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条第三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 观赏的场所 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二 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