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 河道.水域.水工建筑 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 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 桥梁 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 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 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 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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