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 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 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 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 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 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 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 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 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 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