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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 农贸市场 商铺等场所 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 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 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 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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