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 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 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 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 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 责任人,设立公示栏 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意见 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