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 公路,铁路 机场。车站,港口 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 商场,医院.宾馆 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 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 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 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