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 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 公路,铁路。机场,车站 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