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 车站、港口,码头 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 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 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五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 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 设立公示栏 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