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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 接纳。输送 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 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环保.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纳入项目配套建设 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规划部门应当将排水列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将排水列入审查范围,第八条,建设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进行排水设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排水设计组织施工.变更排水设计,应当履行变更手续。第十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排水工程纳入质量监督范围、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 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第十三条,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第十四条、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六条。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七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 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九条。排水户自建的具有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排水管理部门 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在接入污水管网前,宾馆及餐饮排水应设置隔油池.洗车污水应设置沉淀池等设施、经过预处理后排放、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四,堵塞排水设施.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七 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越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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