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 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 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 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环保。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纳入项目配套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规划部门应当将排水列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将排水列入审查范围,第八条.建设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进行排水设计,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排水设计组织施工、变更排水设计、应当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排水工程纳入质量监督范围。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一条、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时 不得收费、第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第十四条,符合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 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 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六条,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 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七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排水户自建的具有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在接入污水管网前、宾馆及餐饮排水应设置隔油池,洗车污水应设置沉淀池等设施,经过预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易堵塞物.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越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