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 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第五条,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 不拆除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 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 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六.损害城市供水 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第六条。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三,违反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五 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 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 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第八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 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第十条,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 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 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