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 规划,环保,建设 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 工商 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 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 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 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 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 公园。绿地 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 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 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 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七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 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 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二,建筑物 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 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不得吊挂 晾晒和摆放物品 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第十二条、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 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 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 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 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 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 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 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 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第十七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 污染路面,第十八条.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 无破损 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 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 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街路 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第二十条。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 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 应当及时粉饰,修饰、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 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二 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区 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审核.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 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 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三,设置牌匾 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 户外广告,橱窗广告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公共场所 公共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 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第二十六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 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 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八条。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第二十九条,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 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 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 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 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 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 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 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 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第三十四条.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 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三 乱扔,乱倒生活垃圾 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四,饲养鸡。鸭 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六 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八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 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 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 餐饮垃圾 建筑垃圾,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 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 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 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 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 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门 阳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 交通 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 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 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 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 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 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 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 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 拆除 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 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 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第七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