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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 价格。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五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成片建设和分散联动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新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小区.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政府确定同步捆绑建设比例为20.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相应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销售,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 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第十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需求 推广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第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700元.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已在淮北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不受上述第.一,二 条款限制,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安置.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款项后。该房产性质视为完全产权商品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 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确实需要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四条,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 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 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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