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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条,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由地方财政安排建设和维护经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 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确定的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各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二十五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六条。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避难,逃生设施。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 第二十七条.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第二十八条 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 装卸人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第三十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 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并对服务质量负责.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一条,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 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 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四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三十五条。乡 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公路,人畜饮水,农村电网,农村沼气,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消防安全需要、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建设、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 配备消防泵或者手抬机动泵等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第三十六条,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六级风以上天气,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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