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省长,二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 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一 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二.酒吧 网吧。氧吧 咖啡屋,茶馆。健身馆 桑拿浴室 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 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五,商场.店、超市 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 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七、订货会 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十 银行 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第十一条.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 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 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 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十六条.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第十七条、农村的柴草 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 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一 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二 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三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 由该场所负责、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 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第二十三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第二十四条、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 在防火卷帘下 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 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第二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 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 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三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 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三十六条,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