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6号,2009,01、20、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十月六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 涵等构筑物 其中村道是指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通,以县为主 乡村配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 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的养护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 的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第九条、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 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 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 路权不受侵害,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区.财政预算资金 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 一事一议 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第十二条。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 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决定,第十三条,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 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 财政局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 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挤占 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 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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