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二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