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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 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 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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