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 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第八条,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 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 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