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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 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第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 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 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 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 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由于地震 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 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第八条。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第九条 市 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责任单位分立 合并或其他变更的 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一 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七条,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 一 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 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并补发 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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