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 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 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 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三 争议土地的位置 面积和四至范围、第三十八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九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一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 一方反悔的 三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 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 听取各方的陈述 辩解和意见.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第四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 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 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第四十六条.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 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 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六、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 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