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将文物建筑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 依法查处文物建筑消防违法行为、公安、应急管理、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审批、林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气象.电力,科技、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二条,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文物建筑防火安全公约 发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管理机构是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未确定管理机构的文物建筑以及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担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六条。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人员或者聘请的文物保护员在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该文物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公告公示文物建筑的名称 管理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开展隐患自查。消除火灾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