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行政许可项目管理第九条。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第十条,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 增加申请人义务。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 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 可以一并申请审查、第十二条,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 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第十三条.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 并且实施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