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的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注册执业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在特定地区有效的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依照本办法在特定地区注册执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国食药监人。2004,342号。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食药监人函 2008 1号。关于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执业注册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9.43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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