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已取得内地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 申请注册执业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在特定地区有效的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依照本办法在特定地区注册执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 2000,156号.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的补充意见,国食药监人,2004。342号。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食药监人函、2008、1号,关于取得内地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执业注册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9。4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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