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型式评价第十条,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检测人员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 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 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第十一条,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没有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的 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依据相关标准 规范或者国际建议拟定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经相关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应当自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试验样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延期的除外.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将型式评价报告报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当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五年,经封印和标记的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对经封印和标记的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存.对于系列产品。应当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产品样机,对于单个规格产品.应当至少保存一台样机、保存期限应当自停止生产该型式计量器具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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