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核心机构,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承担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承担上述相关职能的下属机构.二、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测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等产品或者服务的机构,四 双活或者多活架构.是指在同城或者异地的两个或者多个数据中心同时对外提供服务 当其中一个或者多个数据中心发生灾难性事故时,可以将原先由其承载的服务请求划拨至其他正常运作的数据中心.保障业务连续运行 五。重要信息系统 是指承载证券期货业关键业务活动 如出现系统服务异常、数据泄露等情形。将对证券期货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六。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安全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 是指依据网络安全事件调查处理有关办法。可能引发较大或者以上级别网络安全事件的情形.七,以上。含本数、以下 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相关报告事项,是指依照监管职责、核心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要求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向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七十三条.国家对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境内开展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和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 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经营机构子公司 借助自身运维管理的信息系统从事证券投资活动且存续产品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合计一千人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信息系统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特点,参照适用本办法、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设立信息科技专业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信息科技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相关要求。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日公布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