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 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第三条。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省际联合.交叉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财政,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 执法取证装备.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第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第九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 廉洁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