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抽查检验第十条.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 检验依据.抽样要求 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所辖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抽查检验,第十三条、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抽取的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十六条,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加施封识。填写抽样单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 由海关予以确认.第十七条.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十八条、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海关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第十九条.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 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海关.第二十二条.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海关做出处理.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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