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 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七条.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 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 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第二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十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