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 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七条,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 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第二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 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十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截留 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