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七条.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十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