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程序第十三条.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依次履行通告,地籍调查 审核。公告。登簿等程序、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职权启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相关标准规范预划登记单元,报市政府或自然资源所在地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第十六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补偿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权属证书 自然资源相关审批文件等资料。会同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重要界址点应现场指界,在国土调查。专项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等工作中对重要界址点已经指界确认的.不需要重复指界,不涉及其他所有权主体,日常管理主体和其他不动产权利主体的界址点可以单方指界。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形成地籍调查初步成果后。应当书面征求各区政府 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核实、并书面反馈核实意见.第十九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调查成果核实意见 对登记单元界线 权属状况,自然资源类型和公共管制状况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籍调查成果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门户网站和自然资源所在地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公告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当事人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一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自然资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 日常管理主体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的程序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