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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卫河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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