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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二十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 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 工业园区等功能空间。强化对卫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指导作用、第二十二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 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第二十三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 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并每年考核完成情况、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 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第二十五条、市 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 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 采样口.标识标牌.视频监控 在线监测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第二十六条。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工业园区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七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城镇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卫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与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农村改厕用水相衔接,第二十九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 加大科技投入 推广使用安全,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 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条,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不得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卫河.第三十一条、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三十二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 经营 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废液直接排入卫河。第三十三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卫河流域内河流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先进的河道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三十四条,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尾水湿地、通过水生植物和微生物作用等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环境.第三十五条,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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