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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 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三.有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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