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 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 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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