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三。有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四 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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