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重点绿地保护第三十五条、功能突出,需要永久保留的山体植被,公园,湿地、生态廊道等城镇绿地.应当作为重点绿地进行保护.第三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重点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绿地退出名录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提请退出、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变更重点绿地的用地性质,因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改变重点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将其退出重点绿地名录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其用地性质,第三十八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职责分工,对重点绿地逐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依法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重点绿地的规划设计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按照重要程度和不同规模,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部门会审,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听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园类重点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绿地的保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