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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活垃圾管理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投放 定时收集。规范转运 集中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与转运站,大件垃圾暂存点。可回收物回收设施、有害垃圾集中投放设施。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防渗措施。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业务指导和督查考核、负责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区垃圾违法违规向农村地区转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制度。责任区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管理。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内的道路 河道,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管理、其单位为责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保持责任区内干净整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 居,民委员会签订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推动村.居.民委员会与村 居、民或者其他责任人签订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推行符合农村特点,简便易行的分类投放、有机垃圾生态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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