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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管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经国家鉴定合格的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发展和改革。规划 国土资源.公安消防 环境保护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第八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经专家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 建设质量的要求、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有运输 接卸 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六、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第十六条、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 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 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三,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四、擅自停气 降压,停业或者歇业,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三.使用报废,非法制造 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五、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 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 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 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 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燃气用途,暂停用气 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等基本知识的宣传。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 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 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检 燃气器具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并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符合条件的不得拒绝供气,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四 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 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五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对非居民用户 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 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 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应当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 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第三十九条、以燃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燃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驾驶员 加气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使其掌握燃气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发现渗漏等情况 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否则 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绝供气.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 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有关情况.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因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四十三条。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产权单位按照.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 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 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 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第四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和其他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等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燃气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五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停业,歇业,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经批准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不接受法定检验机构抽检 不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 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应交燃气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燃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不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安装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不经检测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之一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调查处理的,五 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 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 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三,燃气器具 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 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 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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