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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 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 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 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 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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