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 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人放弃取水的 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 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