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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 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 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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