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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 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 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 渠道 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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