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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 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 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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