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 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 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 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 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 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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