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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 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 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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