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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 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 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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