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