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 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