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 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 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