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 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 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