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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 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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