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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 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 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 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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