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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集 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处置模式、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 市。区 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法律 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 运输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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