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法律 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 运输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