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 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 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