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 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志愿者组织,助残,助医,维持道路交通 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公益性社会服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 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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