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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志愿者组织.助残、助医 维持道路交通,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公益性社会服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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