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第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调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服务规模,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做好患者全程诊疗管理,诊疗活动记录以及转诊工作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双向转诊制度.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重点推动医院将急性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以及危重症稳定期患者,及时转诊至有承接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康复、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全科专科有效联动,医防有机融合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组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或者选派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等方式.与居民签订协议 建立健康档案、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的差别化,个性化服务.引导二级以上医院全科医生作为家庭医生或者加入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签约.诊疗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期患者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以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 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基本药物主导地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三级医院统一治疗慢性病等用药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 疾病治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医师等人员,提供中药饮片以及中医适宜技术等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 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根据自身条件和服务需求设置老年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独立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 开展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周边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在检查检验,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 为老年人提供诊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疾病检查.诊断 治疗,康复等有关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用药,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 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除按照规范用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应当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服务对象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通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风险互助金等方式 分担医疗责任风险.鼓励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