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息登记,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九条。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条。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 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