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 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 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息登记、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条.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