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 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息登记、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条,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工程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