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息登记,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九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