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息登记。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九条,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 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