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第三十八条,本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第三十九条,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 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 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 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 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第四十一条,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第四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第四十三条、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使用再生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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