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 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 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二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 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第十五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 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十八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四 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九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 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 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 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 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 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 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 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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