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 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 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 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 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