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 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 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 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