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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 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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