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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 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 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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