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 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 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 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 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 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