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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 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 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 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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