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 县,市 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 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市 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 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 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 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 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