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 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 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 水库 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 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