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 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 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 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 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 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 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 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