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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 有条件的乡 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 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 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 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 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 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 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 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 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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