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 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 市 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