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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 县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 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 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 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 由区 县,市 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 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 水库 河流堤坝 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 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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