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 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 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 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 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 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 逾期 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 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