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一 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名镇 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 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 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 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 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