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 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 履行下列职责,一 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 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 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