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第十六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 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