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四条。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 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 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 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 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 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 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 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第五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 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料也必须妥善保管,第七条,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第九条,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 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 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 乡村医生支付.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和区,县 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第十二条、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 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 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第十五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 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第十六条。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七条,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 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 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 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第十八条,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第十九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 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 新生儿为七百元,二级医疗事故 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第二十条,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 由办医各方负担 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第二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第二十二条。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负担,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第二十四条。因医疗单位医疗 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 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第二十五条.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 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 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