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创业扶持.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中小企业,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进入权。任何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创业培训机构 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新创业辅导课程,设置模拟创业平台.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 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创业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中小企业,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事宜。第十二条.对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劳动保障.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第十三条.小型微型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从事鼓励类行业需要贷款担保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第十四条,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 鼓励各类资本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 建设、改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第十五条、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应当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 项目策划、技术支持 融资担保.商务代理 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和商务楼宇,商品交易市场等产业集中区。并为其聚集发展提供服务.第十七条,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 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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